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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57號原 告 林既陽被 告 璞緻建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林偉珩被 告 王富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05,952元(計算式:債權本金120,000+1,143,085+1,361,677元+起訴前之利息181,190元=2,805,9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3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5-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