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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63號原 告 林錦談訴訟代理人 王宸誌被 告 王梓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離之處所為「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斷,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22,900元,爰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22,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5-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