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64號原 告 戴文樹被 告 賴惠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戴文樹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主張被告賴惠貞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訴之聲明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00元。是揆諸前揭說明,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核定為318,200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積欠租金165,000元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計算之;至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遷讓房屋部分附帶之損害賠償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3,200元(計算式:318,200元+165,000元=483,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除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