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77號原 告 戴福昇被 告 黃志勳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容忍修繕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完成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復至原始無外牆鏤空及瓷磚破碎之狀態,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完成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又原告未陳報其所受利益或系爭房屋漏水修繕所需費用,致本院無法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例如提出估價單,逐項載明施工項目及其各該費用明細,並暫時以此修復費用,作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能陳報訴訟標的價額,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77條之12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本件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