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05號原 告 林新益被 告 連美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10,500元(計算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10樓房屋課稅現值654,300元+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4月21日止按月給付26,000元,共計234,000元+22,200元=910,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