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24號原 告 林錦蓮被 告 吳志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之聲明請求拆除地上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被告所占用面積計算,是其訴訟標的暫以原告所陳報之占用面積、公告現值,暫先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3,600元【計算式:114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8,900元×原告陳報之占用面積24平方公尺=453,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一併提出原告林錦蓮及被告吳志新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