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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26號聲 請 人 張以方代 理 人 張致祥律師相 對 人 林燕玉

游再生

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應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所定標準繳納聲請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分別明定。復按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明揭其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聲請變更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方法,依聲請人主張變更上開共有物管理方法,其得受有每月租金收益新臺幣(下同)1,926元,係屬定期收益涉訟,而聲請人權利存續之期間未確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租金利益,此部分標的價額核定為231,12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926元×12個月×10年=231,120元),又另請求相對人林燕玉應容忍聲請人及聲請人指定之人進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之鐵皮頂磚造地上物內,修繕及連接溫泉水管,惟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核定為此部分標的價額,故本件標的價額為1,881,120元(計算式:231,120元+1,650,000元=1,881,12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 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裁判案由:補繳聲請費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