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31號原 告 廖峻霆被 告 宜蘭縣按摩業職業工會兼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王薪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確認選舉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805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係指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者。而確認理事選舉無效事件,並非關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涉訟,應屬財產權之訴訟而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之情形而為核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837號裁定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就被告於114年4月24日理監事選舉,其流程與開票有舞弊情事,選舉結果應屬無效等情,而聲明請求:「應由原任宜蘭縣按摩職職業工會地18屆理事長蔡春安代理理事長至宜蘭縣按摩職業工會選出合法理事長為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性質非對於親屬、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然形式上無從認定原告因勝訴所得之客觀利益為何。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起訴被告記載宜蘭縣按摩業職業工會第19屆全體理、監事,此部分記載之當事人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16條規定,爰一併命補正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補正之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