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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35號原 告 李慶順被 告 簡哲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原告李慶順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簡哲颺應將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原告等語,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依卷內資料之形式審查,要僅係自行保管,尚難核計因此所得之利益為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又依上開法律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亦即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除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5-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