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37號原 告 范木發被 告 胡素惠
胡培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1,890,97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73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未據其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胡素惠應將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54-1土地)之應有部分30343/235324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胡培塘應將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54-4土地)之應有部分30343/267122移轉登記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依上說明,自應以系爭754-1土地之應有部分30343/235324及系爭754-4土地之應有部分30343/267122於起訴時之價值核定併計其訴訟標的價額。又系爭754-1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100/元㎡,系爭754-4土地則為3,132元/㎡,此有公告土地現值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就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40,633元(計算式:114年1月公告現值3,100元/㎡×系爭754-1土地面積2,353.24㎡×應有部分30343/235324=940,633元);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則為950,343元(計算式:114年1月公告現值3,132元/㎡×系爭754-4土地面積2,671.22㎡×應有部分30343/267122=950,3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90,976元(計算式:940,633元+950,343元=1,890,9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73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