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39號原 告 林純芬被 告 張展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坐落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9,000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因被告未按時給付租金而經其終止租約,然被告迄未遷離系爭房屋。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58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本件原告請求遷讓房屋,並請求積欠之租金、租賃物返還前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應以本件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積欠租金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5萬3,600元(依照系爭房屋之114年度房屋稅課稅現值核計),加計請求租金及代墊費用共計2萬3,589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萬7,189元(計算式:53600元+23589元=771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