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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42號原 告 陳家華訴訟代理人 莊銘有律師被 告 宜蘭縣冬山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峻輔上列當事人間為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民事裁判先例意旨參照)。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且未定期限時,原告倘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土地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關於不動產役權權利價值之估算規定核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1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亦即以該土地(需役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未定期限者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據以核算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又管線安設權與鄰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在鄰地地面下安設管線與在地面上通行之位置又大致相近,應採用與前述袋地通行相同計算標準核定。且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本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陳家華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宜蘭縣冬山鄉公所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72地號土地、系爭388之4地號土地)如附圖1所示編號1所示編號A部分(「a線」與鄰地系爭372地號土地、390地號土地之地號界線成90度垂直 、與「b點」距離6公尺,面積、面積實測為準)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範圍內通行,並同意原告鋪設柏油路面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線或其他管線,且不得在前項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無為其他妨害、阻饒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係請求對於鄰地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並鋪設柏油及設置管線,不得為任何阻止或妨礙原告、車通行及設置管線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確認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涉訟 ,二者為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並以原告之土地因通行鄰地及利用鄰地設置管線所增加之價值,各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並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88之6地號土地)如能通行系爭372地號土地、系爭388之4地號土地所增加之價額,以及如能安設管線所增加之價額,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應以系爭388之6地號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且因未定期限而以7年計算價值標準,據以核算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而本件訴訟係114年7月4日起訴,系爭388之6地號土地面積為1,048.83平方公尺,114年度之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50.7元,則關於袋地通行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9,827元(計算式:850.7×1,048.83×4%×7=249,8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關於管線安設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上計算方式核定為249,827元,兩者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99,654元(計算式:249,827+249,827=499,65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除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5-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