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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44號原 告 胡煌明

胡碧瑩被 告 廖胡阿菊

胡美珠胡俊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4定有明文。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此為同法第105條所明定。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之聲明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其先位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如下:

㈠、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胡煌明、胡碧瑩,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價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290,000元(計算式: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97,20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50平方公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2=7,290,000元)計算。

㈡、備位聲明:原告胡煌明、胡碧瑩訴請確認其等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就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號、43號房屋所坐落土地範圍,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則屬因地上權涉訟,依卷內資料查無原告胡煌明、胡碧瑩請求確認其等地上權存在之面積為何,是訴訟標的價額則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即申報總價額年息10%之15倍為準,核定為4,428,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起訴時申報地價9,840元×150平方公尺×10%×15倍×2=4,428,000元),未逾系爭土地地價14,580,000元(計算式: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97,200元/平方公尺元×土地面積150平方公尺=14,580,000元)。是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28,000元。

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聲明中價額最高者核定為7,29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7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權利人姓名勿遮蔽),並提出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佩欣附表:原告訴之聲明

一、先位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胡煌明、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胡碧瑩。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㈠、確認原告胡碧瑩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號就坐落之土地範圍,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㈡、確認原告胡煌明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號就坐落之土地範圍,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5-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