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48號原 告 陳建宏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被 告 建筑鋼鐵有限公司(後名稱:燦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思漢被 告 黃俊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被告建筑鋼鐵有限公司之部分,係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車牌號碼為000-0000、AXR-0233兩台自用小貨車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先位訴之聲明係以回復原告就上開車輛所有權圓滿之行使,自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是該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52,000元(原告主張BLJ-5223、AXR-0233自用小貨車之交易價格分別為之138,000元、914,000元),備位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914,600元。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52,000元。再加上對被告建筑鋼鐵有限公司、黃俊賢各別請求返還承攬工程報酬之部分437,500元、318,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807,500元(計算式:

1,052,000元+437,500元+318,000元=1,80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6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一併提出原告陳建宏、被告建筑鋼鐵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思漢、被告黃俊賢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