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50號原 告 謝新憲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莊銘有律師被 告 湯田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慧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清算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起訴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準,此利益應視合夥財產清算結果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107年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兩造之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湯田御苑」建案之合夥事業財產。㈡於兩造合夥事業清算後,被告應以清算結果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萬元(此金額以清算結果為準)及自清算終結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部分,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但合夥財產尚未進行清算前,無從認定其價額,應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另訴之聲明第㈡項係請求被告依清算結果給付原告240萬元,因原告訴之聲明第㈠、㈡項主張最終目的,均為取得清算合夥財產餘額,核其經濟上之目的相同,所能獲得之訴訟利益應屬同一,核屬以一訴主張數訴訟標的而相互競合,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無併計價額之必要。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