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51號原 告 王玉緞被 告 林文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所有權妨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14,25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16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04號裁定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其於民國114年1月8日就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0/1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2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巷00號5樓,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擔保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自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惟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低於債權額時,則以該物之價額為準。而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價值則為新臺幣(下同)914,259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633,159元(12,100元/㎡×3,270.45㎡×160/10000=633,1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建物之房屋課稅現值281,100元=914,259元】,低於系爭抵押權之債權額360萬元,依上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房地之價值核定為914,25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補正林文杰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千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雨萱附表: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宜蘭縣○○鄉○○段0

0000地號)及宜蘭縣○○鄉○○段000○號建物(重測前:宜蘭縣○○鄉○○段000○號建物)編號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1 收件年期:民國114年 登記日期:114年1月8日 登記原因:設定 字號:宜跨字第000180號 權利人:林文杰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總金額:債權額新臺幣360萬元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最高限額抵押權內之借款 清償日期:114年4月5日 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 違約金:每100元每月以2元5角計付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實行抵押權費用與債務不履行之賠償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王玉緞,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土地部分:10000分之160、建物部分:1分之1 證明書字號:114羅地字第000114號 流抵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 設定義務人:王玉緞 共同擔保地號:季新段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季新段00000-000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