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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54號原 告 楊姵妡被 告 莊郁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楊姵妡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流抵約定,請求被告莊郁瑄將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3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1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究其本質乃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以擔保債權額與抵押物之價值中較低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9,627,636元(計算式:民國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65,122元/㎡×面積147.84㎡=9,627,636元),則該土地價值顯已高於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額700萬元(見本院卷第6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額即700萬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除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