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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64號原 告 陳麗芬上列原告對被告胡嘉恩間提起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之或逕行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萬895元,逾期任一項漏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或基於某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權利,始足當之。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雖記載主位請求:如契約未解除,請求法院認定買賣契約效力存在,命被告負責修繕房屋結構重大瑕疵,於修繕完成後,原告使須支付尾款;備位請求:如前述主張不被採納,請減少價金,並由結構技師鑑定補強及修繕所需費用,併計延遲交屋之合理損害賠償,合併由被告負擔等語,惟並未明確且具體陳明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因原告未正確記載訴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價)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應自行查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補繳裁判費。

或以原告於起訴狀所記載之訴訟標的金額935萬元,補繳裁判費11萬895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敘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提出繕本,且按聲明請求之金(價)額或事項,應依補正後訴之聲明請求之內容及金(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依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之或逕行補繳裁判費11萬895元,逾期不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