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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68號原 告 江聰明訴訟代理人 賴成維律師被 告 謝阿樹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謝阿樹之年籍及住居所,若被告謝阿樹業已死亡,則一併提出被告謝阿樹之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各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何核定,端視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何而定,如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關於所有物排除妨害之規定,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係基於地上權之約定內容而為請求,則屬因地上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土地所有權人對地上權人提起塗銷地上權之訴訟,訴訟標的如為物上請求權,則土地因地上權之設定,致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使用收益,塗銷地上權後將使所有權歸於圓滿之狀態,故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該土地之地價(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研討結論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江聰明於起訴狀僅記載被告謝阿樹,惟被告之年籍

、住居所均不詳,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年籍、住居所,若被告已死亡,則需提出被告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向其戶籍所在地法院家事法庭或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網頁(網頁限查詢民國103年6月1日起之資料)查詢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遭被告設定如附表所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且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自設定之日起算迄今已有75年,被告實際上已無居住系爭土地之情形,不符登記系爭地上權之初之目的,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等情,是本件原告聲明係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請求塗銷之地上權登記面積計算,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47,548元(計算式: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8,600元/㎡×原告主張被告設定地上權之面積110.18㎡=947,5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補正當事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靜宜附表:

土地標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登記次序 0000-000 權利種類 地上權 收件年期 民國039年 字號 字第000000號 登記日期 (空白) 登記原因 設定 權利人 謝阿樹 權利範圍 全部***1分之1*** 權利價值 (空白) 存續期間 (空白) 地租 空白 權利標的 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 110.18平方公尺 證明書字號 字第000054號 設定義務人 (空白) 其他登記事項 (空白)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