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81號原 告 AD000-A111403(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斯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侵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無罪,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又本件經原告聲請移送本院民事庭,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繳納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20,4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1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