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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84號原 告 林雪華被 告 余建昌

宜蘭縣○○鎮○○路000巷0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不明)宜蘭縣○○鎮○○路000巷0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納裁判費,或未補正下列應補正事項之任一事項,即駁回本件訴訟。

應補正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4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何核定,端視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何而定。如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關於所有物排除妨害之規定,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應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係基於地上權之約定內容為請求,始屬因地上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6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且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其先位聲明係以設定在宜蘭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下稱系爭地上權)應屬無效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余建昌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另請求宜蘭縣○○鎮○○路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58號房屋)及同路段160號房屋(下稱系爭16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分別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158、160號房屋(面積暫估各50㎡)後,返還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予原告,並應分別給付自起訴時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各新臺幣(下同)9萬4,22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備位訴之聲明則係依民法第833條之1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登記,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余建昌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另請求158、16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分別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158、160號房屋(面積暫估各50㎡)後,返還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予原告,並應分別給付自起訴時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各9萬4,22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說明,本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如下:

㈠先位訴之聲明:

⒈第1項聲明:原告以系爭地上權為無效為由,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余建昌應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登記,而系爭地上權之設定面積合計為293坪4合(約為96

9.92㎡,小數點第2位數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4萬0,422元/㎡,依上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920萬6,106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40,422元/㎡×969.92㎡=39,206,1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第2、3項聲明:關於訴之聲明第2、3項前段部分,原告係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系爭158、16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拆屋還地,此部分之訴訟標的應以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計算交易價額,又原告主張占用面積概估為100㎡(計算式:50㎡+50㎡=100㎡),是就關於拆屋還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暫定為404萬2,200元(計算式:40,422元/㎡×100㎡=4,042,200元);另訴之聲明第2、3項中段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給付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萬8,440元(計算式:94,220元+94,220元=188,440元)部分,為起訴前所生可確定數額,依上說明,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訴之聲明第2、3項後段,原告復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633元部分,則為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依首揭說明,不併算其價額。是訴之聲明第2、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暫定為423萬0,640元(計算式:4,042,200元+188,440元=4,230,640元)。

⒊再者,系爭土地面積為1,778㎡,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為969

.92㎡,並非系爭土地之全部,且原告自陳系爭地上權成立之原始建築早已滅失,另依原告查報之系爭158、160號房屋面積合計僅100㎡,且觀諸卷附稅籍登記表,與系爭地上權之權利人即被告余建昌有關之房屋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000巷000號,故系爭158、160號房屋應非基於系爭地上權而占用系爭土地,是原告先位聲明中,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塗銷地上權,與訴之聲明第2、3項拆屋還地暨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非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應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暫定為4,343萬6,746元(計算式:39,206,106元+4,230,640元=43,436,746元)。

㈡備位訴之聲明:

⒈第1至2項聲明: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

爭地上權後塗銷,屬基於地上權約定之內容而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定其訴訟價額。而參諸系爭地上權現有之登記資料,地租欄位係屬空白,則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申報地價乘以10%再乘以面積視為其租金利益,並以租金利益之15倍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70萬3,14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3,920元/㎡×10%×(293坪4合)×3.3058×15=5,703,1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第3、4項聲明:訴之聲明第3、4項前段,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158、16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拆屋還地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占用部分之系爭土地價額暫定為404萬2,200元(計算式:40,422元/㎡×100㎡=4,042,200元),另訴之聲明第3、4項中段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萬8,440元(94,220元+94,220元)部分,為起訴前所生可確定數額,即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訴之聲明第3、4項後段,復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部分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633元,則為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依首揭說明,不併算其價額。從而,訴之聲明第3、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暫定為423萬0,640元(計算式:4,042,200元+188,440元=4,230,640元)。

⒊又訴之聲明第1、2項終止並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與第3、

4項拆屋還地暨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並非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應併算其價額,業如前述,從而,備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暫定為993萬3,780元(計算式:5,703,140元+4,230,640元=9,933,780元)。

㈢承前所析,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聲明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暫定為4,343萬6,7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萬2,772元,茲命原告應依限補繳。

三、補正系爭土地及同地段1號建號建物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及他項權利全部,均勿省略)、異動索引(權利人年籍均勿遮蔽)。

四、提出系爭地上權人即被告余建昌及系爭158、160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五、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狀僅記載系爭158、16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欠缺完整姓名或住居所,致本院無法特定被告人別,亦無從確認其當事人能力及寄發開庭通知之處所,而原告聲請調閱之稅籍登記、資料用水、用電資料業經函覆,請原告儘速到院聲請閱卷,並依限補正被告完整姓名、住所或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並提出已完整補正後之起訴狀,及依更正後以全體被告人數計之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雨萱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登記地上權人 收件字號 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 設定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地租 證明書字號 設定義務人 1 宜蘭縣○○鎮○○段00000地號 余建昌 羅東地政事務所104年羅登字第176650號 104年12月3日 全部 (土地一部293坪4合) (空白) (空白) 104羅地字第005428號 楊德雄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6-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