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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85號原 告 林志文上列原告與被告許金枝等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完整、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之總金額,並依訴訟標的金額即請求之總金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雖記載:㈠被告應返還原告押租金本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電費代墊款2萬9,423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稅款代墊款49萬元。㈣被告應賠償原告另行承租房屋之租金14萬4,000元。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㈥被告應賠償原告自動排煙設備及自動灑水系統等設備之損失。㈦被告應賠償原告廠商退回商品扣款損失70萬元。㈧被告應賠償原告營業及商譽之損失。

惟上述㈠、㈥、㈧項並未明確且完整陳明請求之金額。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因原告未記載完整請求金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應自行查報上述㈠至㈧項之請求合計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應補繳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