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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93號原 告 洪茂財被 告 莊炳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51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1,17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起訴並不合法。而觀諸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返還原告質押之離(按應為「鋰」)電池6,000顆;㈡被告「蘭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㈢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返還質押物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該質押物即鋰電池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依原告提出之質押契約書記載,6,000顆鋰電池之價值為210萬元,是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數額為準。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亦非其附帶請求,且訴訟目的並非一致,原告起訴可得之經濟利益非僅單一,依上說明,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至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則應係就訴之聲明第2項附帶請求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參諸首揭說明,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之被告姓名僅有「莊炳銘」1人,惟訴之聲明第2項卻又以「蘭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請原告確認究竟是否有以「蘭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如有,請提出「蘭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並補正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法人部分請併列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之起訴狀到院,供本院特定被告、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送達訴訟文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