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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00號原 告 李德清被 告 李濬翔

李順興

李美鈴李秀美李錦昌李東松李許阿美李素卿李守貞

李慧緗

李文宏李秀英李金花

蔡李民子許菘樺許銘順

許暄娸許錦芸許慧珍上列當事人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仟捌佰貳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原告李德清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李德清為坐落宜蘭縣宜蘭市艮門三段32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遭被告李濬翔等19人之被繼承人即李木設定如附表所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且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自設定之日起算迄今已有73年,而系爭土地上現已無地上權人之建物,故原告得請求終止後塗銷等情,核屬地上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之及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計算系爭土地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新臺幣(下同)733,651元(計算式:130.08平方公尺×113年土地申報地價3,760元/平方公尺×10%×15=733,65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33,6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除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靜宜附表:

土地標示:宜蘭縣○○市○○○段000地號 登記次序 0000-000 權利種類 地上權 收件年期 民國041年 字號 字第000000號 登記日期 (空白) 登記原因 設定 權利人 李木 權利範圍 全部***1分之1*** 權利價值 (空白) 存續期間 (空白) 地租 空白 權利標的 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 (空白) 證明書字號 字第001820號 設定義務人 (空白) 其他登記事項 (一般註記事項)由230-4地號分割載轉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