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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05號原 告 楊建新訴訟代理人 李宗穎律師

羅聖鈞律師被 告 李淑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合夥帳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提出青潮精典酸菜鍋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帳冊文件,供原告查閱,核屬財產權訴訟,惟前開給付之請求並無交易價格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是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應以同法第466條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裁判案由:交付合夥帳冊
裁判日期:2025-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