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12號原 告 吳美華被 告 碧富邑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石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萬805元,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依原告起訴主張請求確認被告於108年12月28日、110年12月11日及112年11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無效等情,其性質上均非對於親屬、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然形式上無從認定原告因勝訴所得之客觀利益為何。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