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15號原 告 張博翊被 告 張濬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00號AO序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房屋前方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773,700元(依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房屋現值773,700元)及被告占用土地之價額50,00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000元×陳報占用面積10平方公尺=50,000元)為斷(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元之違約金部分,為遷讓房屋部分附帶之違約金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並加計原告請求1,320,000元及50萬元及其利息47,123元併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90,823元(計算式:773,700元+50,000元+1,320,000元+547,123元=2,690,8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