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17號原 告 劉田塗被 告 林光村
林宜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225,680元(計算式: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86,596元/㎡×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0.44㎡×應有部分350/1000=1,225,6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則為90,909元(計算式: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29,870元/㎡×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0.70㎡=90,9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16,589元(計算式:1,225,680元+90,909元=1,316,5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9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