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21號原 告 呂文吉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被 告 余桂煌
余桂霖余桂濱
余奕財陳沛暘陳召平陳芳琪余素梅康志文盧強盧誠蔡林阿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之標的物即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360分之20之交易價額計算,經原告陳報其前陸續以新臺幣(下同)3,042,000元、2,220,000元、3,500,000元之價額向被告等人或其被繼承人購買上揭土地,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買賣總價新臺幣(下同)8,762,000元(計算式:3,042,000元+2,220,000元+3,500,000元=8,762,000元)為依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109元,扣除原告前繳調解聲請費3,000元後,尚應補繳101,10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