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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33號原 告 石晴上列原告與被告凱基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王銘陽等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理由欄二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任一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4款、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之聲明應具體、明確、特定,並適於強制執行。次按,起訴應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亦定有明文。而確認債權不存在或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應以原告起訴請求否認之債權數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有下列程式不備之處,應予補正:㈠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之起訴狀,並無

原告本人之簽名或蓋章,應予補正,未予補正,則本院得以裁定駁回本件起訴。

㈡又觀諸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訴之聲明為:⒈確認被告持有原告86

年8月12日向原債權人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一信用社借款所簽發之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45萬元;⒉107本院更判金額為163萬6,044元等語。事實及理由則記載略以:原告於86年8月12日向原債權人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一信用社借貸345萬元之房屋貸款(下稱系爭貸款),嗣由被告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三公司)輾轉取得系爭貸款之債權,另被告陳勳蓉、范綱良均任職於中華成長三公司,知法犯法,在中華開發更名時又將系爭貸款債權轉讓,持續以此向原告及訴外人即房屋擔保人陳啟宏執行強制執行,然原告並未欠中華開發財團一毛錢,請法院判決345萬元之系爭貸款及更判金額163萬6,044元之兩據無效等語。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被告則為:「現名稱:凱基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王銘陽」、「現名稱: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胡木源」、「原名稱: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李天送」、「原名稱: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李天送」、「原名稱:中華開發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天送」、「承辦人:陳勳蓉」、「承辦人:范綱良」等人。而互核前揭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被告等內容,究係何者持有系爭貸款之債權?原告究係欲以「公司」或「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被告陳勳蓉、范綱良是否亦為原告之債權人?均屬不明。請原告確認真意後,補正被告之完整姓名、年籍資料及住居所為何(如為公司,請記載公司全銜,併列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供本院特定被告、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送達訴訟文書。

㈢次查,參酌本件起訴狀所載前揭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之內容

,原告究係欲確認345萬元之系爭貸款債權「不存在」?或係確認系爭貸款債權「無效」?另有無確認163萬6,044元之債權不存在?或無效?均屬不明,且聲明亦不完整,爰依前揭說明,裁定命原告依限具狀補正完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例如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所載對原告之新臺幣○○○之債權不存在/無效),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民事準備狀正本1份及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到院。

㈣再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亦不合法,惟原告訴

之聲明並不完整,業如前述,倘原告僅欲確認345萬元之系爭貸款債權不存在,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4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865元;若原告除欲確認345萬元之系爭貸款債權不存在外,併請求確認另筆163萬6,044元之債權不存在,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08萬6,0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1,053元。請原告釐清本件欲確認不存在之債權金額範圍後,依補正後訴之聲明請求之內容及金額,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而如原告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債權金額非屬上列情形,亦應於期限內,依請求之範圍,按附錄參考法條計算後,自行繳納應繳納之裁判費。

㈤上開事項若未明瞭,建議自行諮詢法律專業人士或委請律師

確認本件訴之聲明、原因事實及本件請求獲勝訴判決可能性,以維自身權益。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理由欄二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任一項,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雨萱附錄參考法條: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0元;逾10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元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二、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