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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35號原 告 蔡崇恩被 告 林紫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林紫英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街00號8樓之2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近期一年內至今鄰近系爭房屋之房屋交易單坪單價平均為新臺幣(下同)403,600元【計算式:(387,800元+378,700元+415,300元+420,200元+417,800元+401,800元)÷6=403,600元),而系爭房屋之總面積為47.94㎡(含陽台面積4.45㎡),換算為14.5坪,有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狀、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附卷可憑。是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52,200元(計算式:房地交易單價403,600元/坪×系爭房屋總面積14.5坪/元=5,852,2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為遷讓房屋部分附帶之損害賠償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併算自114年1月18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8月1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75,833元【計算式:

(25,000元×7月)+(25,000元/30日×1日)=175,8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28,033元(計算式:5,852,200元+175,833元=6,028,03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2,0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除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