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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06號原 告 碧仙宮法定代理人 黃坤忠訴訟代理人 莊銘有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邱陳阿純之全體繼承人等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1,122元,並應具狀補正理由欄二、㈠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任一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並以地上權經法院終止後,該地上權登記對土地所有權有妨害,而依民法第767條請求地上權人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其起訴之目的為除去土地上所設定地上權之負擔,自屬因地上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所獲之利益僅將地上權登記塗銷,並非返還遭占用之土地,故應依地上權涉訟之規定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又關於終止並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請求,與拆屋還地之請求,其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故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且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有下列程式不備之處,應予補正:㈠經查,原告於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邱陳阿純之全體繼承人

、李金在之全體繼承人、李阿銀之全體繼承人、潘李阿呅之全體繼承人」,並未記載被告完整姓名年籍資料,且全體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均屬不明,致本院無法特定被告及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應為補正,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記載完全之起訴狀補正繕本。

㈡另請補正邱陳阿純、李金在、李阿銀、潘李阿呅之日治時期

戶口調查簿(需含本籍及寄留戶籍調查簿之全戶資料,如於日治時期死亡,亦請提供除戶簿)、光復後戶口清查表(需含全戶資料)、臺灣省人工手寫戶口名簿(需含全戶資料)、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並查報其繼承人拋棄繼承狀況(如繼承人已歿,應查報其再轉或代位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及補正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752、756、757土地,合則稱系爭土地)最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需含他項權利,全部資料均物遮隱)。

㈢又原告起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而查,原告⒈先位係依民法第

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塗銷地上權及拆屋還地之訴,並聲明:⑴系爭752土地上如附表所示編號1、2地上權應予終止,邱陳阿純之全體繼承人、李金在之全體繼承人應就前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⑵系爭756、757土地上如附表所示編號3地上權應予終止,李阿銀之全體繼承人應就前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⑶系爭756、757土地上如附表所示編號4地上權應予終止,潘李阿呅之全體繼承人應就前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⑷邱陳阿純之全體繼承人、李金在之全體繼承人應將坐落於系爭752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⑸李阿銀之全體繼承人、潘李阿呅之全體繼承人應將坐落於系爭

756、757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⒉備位聲明則係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如附表所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1年及租金租額,依上說明,本件先位及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如下:

⒈先位訴之聲明:

⑴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邱陳阿純地上權部分:

①第1項聲明: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規定,請求終止並塗銷在

系爭752土地上之邱陳阿純地上權部分,依最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結果,邱陳阿純地上權之地租為空白,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為空白,是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申報地價乘以10%再乘以系爭752土地之面積視為租金利益,並以租金利益之15倍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78,318元(計算式:系爭752土地於114年1月申報地價1,680元/㎡×系爭752土地之面積1,459.65㎡×10%×15年=3,678,318元)。

②第4項聲明: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邱陳阿純之

全體繼承人應拆除其所有坐落系爭752土地之建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此部分之訴訟標的應以該建物所坐落之基地交易價額為準。又依原告陳報邱陳阿純所遺建物占用系爭752土地上之面積為36坪即約119.01㎡(計算式:36坪×3.3058=119.01㎡,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實際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定為1,987,467元(計算式:系爭752土地114年1月公告現值16,700元/㎡×11

9.01㎡=1,987,467元)。③又第1項聲明塗銷地上權登記與第4項拆屋還地,均係為排除

被告對系爭752土地之占有及妨害,使系爭752土地回復能圓滿行使之狀態,其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此部分應暫以3,678,318元計算原告所受之利益。

⑵如附表編號2所示李金在之地上權部分:

①第1項聲明: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並塗銷在

系爭752土地上李金在地上權,依最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結果,李金在地上權之地租為空白,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為88.59㎡,是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申報地價乘以10%再乘以權利範圍視為租金利益,並以租金利益之15倍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23,247元(計算式:系爭752土地於114年1月申報地價1,680元/㎡×李金在地上權面積88.59㎡×10%×15年=223,2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第4項聲明: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金在之全

體繼承人拆除其所有坐落系爭752土地之建物,並騰空返還系爭752土地予原告。此部分之訴訟標的應以該建物所坐落之基地交易價額為準。又依原告陳報李金在所遺建物占用系爭752土地上之面積為26坪即約85.95㎡(計算式:26坪×3.3058=85.95㎡,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實際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定為1,435,365元(計算式:系爭752土地於114年1月公告現值16,700元/㎡×85.95㎡=1,435,365元)。

③又第1項聲明塗銷地上權登記與第4項拆屋還地,均係為排除

被告對系爭752土地之占有及妨害,使系爭752土地回復能圓滿行使之狀態,其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此部分應暫以1,435,365元計算原告所受之利益。

⑶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李阿銀地上權部分:

①第2項聲明: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並塗銷在

系爭756、757土地上之李阿銀地上權,依最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結果,李阿銀地上權之地租均記載為空白,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均為空白,是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申報地價乘以10%再乘以系爭756、757土地之面積視為租金利益,並以租金利益之15倍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115,624元【計算式:(系爭756土地於114年1月申報地價1,280元/㎡×系爭756土地之面積674.8㎡+系爭757土地於114年1月申報地價1,680元/㎡×系爭757土地之面積325.4㎡)×10%×15年=2,115,624元】。

②第5項聲明: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阿銀之全

體繼承人應拆除其所有坐落系爭756、757土地之建物,並應將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應以該建物所坐落之基地交易價額為準。又依原告陳報李阿銀所遺建物面積6坪即19.83㎡(計算式:6坪×3.3058=19.83㎡,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且原告主張該建物之1/2坐落系爭756土地上,其他1/2坐落系爭757土地上(實際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定為290,510元(計算式:

系爭756土地於114年1月公告現值12,600元/㎡×19.83㎡×1/2+系爭757土地於114年1月公告現值16,700元/㎡×19.83㎡×1/2=290,5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又第2項聲明塗銷地上權登記與第5項拆屋還地,均係為排除

被告對系爭756、757土地之占有及妨害,使系爭756、757土地回復能圓滿行使之狀態,其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此部分應暫以2,115,624元計算原告所受之利益。

⑷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潘李阿呅地上權部分:

①第3項聲明: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並塗銷在

系爭756、757土地上之潘李阿呅地上權,依最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結果,潘李阿呅地上權之地租均記載為空白,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均各為29.38㎡,是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申報地價乘以10%再乘以設定權利範圍視為租金利益,並以租金利益之15倍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30,447元【計算式:(系爭756土地於114年1月申報地價1,280元/㎡×潘李阿呅地上權面積29.38㎡+系爭757土地於114年1月申報地價1,680元/㎡×潘李阿呅地上權之面積29.38㎡)×10%×15年=130,4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第5項聲明: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潘李阿呅之

全體繼承人應拆除其所有坐落系爭756、757土地之建物,並應將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應以該建物所坐落之基地交易價額為準。又依原告陳報潘李阿呅所遺建物面積為8.8坪即約29.09㎡(計算式:8.8坪×3.3058=29.09㎡,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且原告主張該建物之1/2坐落系爭756土地上,其他1/2坐落系爭757土地上(實際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定為426,169元(計算式:系爭756土地於114年1月公告現值12,600元/㎡×

29.09㎡×1/2+系爭757土地於114年1月公告現值16,700元/㎡×2

9.09㎡×1/2=426,1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③又第3項聲明塗銷地上權登記與第5項拆屋還地,均係為排除

被告對系爭756、757土地之占有及妨害,使系爭756、757土地回復能圓滿行使之狀態,其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此部分應暫以426,169元計算原告所受之利益。

⑸從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暫定為7,655,476

元(計算式:3,678,318元+1,435,365元+2,115,624元+426,169元=7,655,476元)⒉備位訴之聲明:

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核定如附表所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均為1年,並酌定租金租額,屬因地上權約定之內容而涉訟,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方式同先位聲明之第1至3項聲明,亦即為6,147,636元(計算式:3,678,318元+223,247元+2,115,624元+130,447元=6,147,636元)。

⒊又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聲明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655,4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122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及具狀補正理由欄二、㈠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任一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雨萱附表:

編號 坐落土地 登記地上權人 收件字號 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 設 定 權 利 範 圍 存續期間 地租 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邱陳阿純 38年字號:字第000000號 39年9月1日 全部1分之1 (空白) 不定期限 (空白) 2 李金在 39年字號:字第000000號 43年3月1日 全部1分之1 88.59㎡ 不定期限 (空白) 3 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李阿銀 38年字號:字第000000號 (空白) 全部1分之1 (空白) 不定期限 (空白) 4 潘李阿呅 38年字號:員山字第000042號 43年3月1日 全部1分之1 29.38㎡ 不定期限 (空白)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