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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14號原 告 黃冠豪上列原告與被告熊本建設有限公司、陳金田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0,100元,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又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熊本建設有限公司、陳金田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70,000元,及民事調解聲請狀附件所示「被告應付利息金額、起算日及利率」欄之利息。㈡被告熊本建設有限公司應另給付原告1,033,548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熊本建設有限公司、陳金田應另各給付原告1,290,00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原告就聲明㈠、㈡及應為選擇之聲明㈢之價額1,290,000元,合併計算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742,241元(含計算至聲請調解前一日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100元,扣除原告前繳調解聲請費5,000元,尚應補繳120,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