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15號原 告 楊豊銘被 告 劉美月
林鐘煌林定穎劉文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土地),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123年12月30日止之租賃關係存在。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期間為111年1月1日至123年12月30日,而111年1月1日至115年12月31日之每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70,000元、116年1月1日至120年12月31日之每年租金為100,000元、121年1月1日至123年12月30日之每年租金為120,000元,是該租賃權之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1,210,000元(計算式:5年×70,000元/年+5年×100,000元/年+3年×120,000元/年=1,210,000元)。而上開租賃物(即系爭土地1/2)之價額為632,364元【計算式:(1,154.63平方公尺×180元/平方公尺+4,397.15平方公尺×180元/平方公尺+1,474.49平方公尺×180元/平方公尺)×1/2=632,3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租賃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已超過租賃物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核定為632,3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一併提出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所有資料均勿遮蔽)、原告楊豊銘、被告劉美月、林鐘煌、林定穎、劉文慧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