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16號原 告 賴志昌
賴志杰上列原告與被告劉萬金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對於該支付命令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1萬8,9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1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9萬9,51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