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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19號原 告 陳錫欽上列原告陳錫欽與被告陳謝林阿幼之繼承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真實正確之姓名、住居所,提出全體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訴訟標的為何、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權利人姓名勿遮蔽)、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有無約定租金之相關資料,並按補正後之被告人數附具起訴狀繕本,如逾期其中一項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何核定,端視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何而定,如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關於所有物排除妨害之規定,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係基於地上權之約定內容而為請求,則屬因地上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土地所有權人對地上權人提起塗銷地上權之訴訟,訴訟標的如為物上請求權,則土地因地上權之設定,致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使用收益,塗銷地上權後將使所有權歸於圓滿之狀態,故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該土地之地價(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研討結論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陳錫欽於起訴狀僅記載被告陳謝林阿幼之繼承人,

惟陳謝林阿幼之姓名及其住居所均不詳,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陳謝林阿幼真實正確之姓名、住居所,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若陳謝林阿幼已死亡,則需提出陳謝林阿幼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向其戶籍所在地法院家事法庭或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網頁(網頁限查詢民國103年6月1日起之資料)查詢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補正被告真實正確之姓名、住居所,提出全體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按補正後之被告人數附具起訴狀繕本,其中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㈡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遭陳謝林阿幼設定於38年12月15日以宜蘭地政事務所38年字第1339號,設定權利人為:陳謝林阿幼,權利範圍壹部,存續期間:不定期限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且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陳謝林阿幼之繼承人並不知系爭土地上設有系爭地上權,故未辦理繼承登記,故無法知悉系爭地上權與所有權已同屬陳謝林阿幼之繼承人所有,系爭地上權應混同而消滅,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等情。查本件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然未表明其請求權基礎為何?抑或其基於何項權利請求?惟原告僅表示按38土地登記簿他項權利部僅載以「(土地壹部)」,並非全部等語,並提出該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惟原告未具體敘明地上權設定之權利範圍,亦未提出系爭地上權有無約定租金等情,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定命原告補正原告訴訟標的為何、系爭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系爭地上權有無約定租金之相關資料,並提出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權利人姓名勿遮蔽),其中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