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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19號原 告 陳錫欽被 告 陳添池

陳李幼陳惠卿陳怡珊陳育廷陳添盛陳文龍陳文安陳美惠陳淑美邱基麟徐明玉邱利宗邱珮媗

邱琇雲

邱登科邱登基

邱碧霞陳松江陳清雲陳奕璋陳國龍陳淑芳

陳金棗陳素玲

陳美惠

魏邱碧珠邱月冷

陳秀言賴寵文賴辰瑜賴美秀賴家玉賴佩怡賴石金賴文昌康賴秀雲賴秀桂楊志強楊志平楊之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陳錫欽為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遭被告陳添池等41人之被繼承人即陳謝林阿幼設定如附表所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而原告起訴訴之聲明請求系爭地上權應予塗銷等情,核屬因地上權涉訟,而因系爭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為壹部(並未記載面積),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之規定計算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算,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966元(計算式: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2,560元/㎡×系爭土地面積130.46㎡×年息10%×15倍=500,9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除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靜宜附表:

土地標示: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登記次序 0000-000 權利種類 地上權 收件年期 民國038年 字號 字第001339號 登記日期 (空白) 登記原因 設定 權利人 陳謝林阿幼之繼承人 權利範圍 全部***1分之1*** 權利價值 (空白) 存續期間 不定期限 地租 空白 權利標的 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 --------平方公尺 (壹部) 證明書字號 字第000375號 設定義務人 (空白) 其他登記事項 (空白)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