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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20號原 告 黃彥欽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之完整姓名及住居所,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880元,逾期未補正任一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此為起訴必要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惟未據其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路000巷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等情。依上說明,本件訴之聲明即應以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乘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11,7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另依原告查報系爭建物占用面積約為30.02㎡,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估為新臺幣(下同)351,234元(計算式:114年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1,700元/㎡×占用面積30.02㎡=351,2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80元。

三、次查,原告於起訴狀內並未明確記載被告之完整姓名為何,致被告之身分不明,依前揭規定,其起訴程式亦顯有欠缺。又本院已調取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原告應儘速到院閱卷或聲請複製電子卷證,確認被告之完整姓名,及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依更正後被告姓名補正其住居所;如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已死亡之情形,則請提出死亡者之除戶謄本、全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繼承人中有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則應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且記事欄請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及陳報其繼承人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倘繼承人有無不明,應陳報其遺產管理人。並補正被告完整姓名及住居所,且應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內含起訴狀內容及所附書證),以供本院送達。

四、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880元及補正被告之完整姓名及住居所,逾期未補正任一項,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千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