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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21號原 告 張根銘被 告 鄒歷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請求執票人返還票據,其就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利益,即為執票人不得再執該票據請求給付票款,該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該票據所載之面額為核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6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張根銘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鄒歷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萬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44萬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票號PN0000000之支票(發票人:遠東工程行即張枝通,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票面金額160萬元)予原告,揆諸前開說明,該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票據所載之面額為核定,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0萬元。而本件原告上開二聲明間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為一訴主張數項標的,非屬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304萬元(計算式:144萬元+160萬元=30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0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除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