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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22號原 告 雷俊益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磊盟間請求租賃權移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前段定有明文。另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年;其原約定租期超過6年者,依其原約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租賃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宜蘭分處辦理過戶換約與原告,或其述指定之第三人。依原告所提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以觀,租賃期間為民國104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總計為10年,又依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宜蘭辦事處租金繳款收據,租金每年為新臺幣(下同)2,940元,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400元【計算式:2,940元×10年=29,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