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28號原 告 蘇郁雯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
柯林宏律師被 告 礁溪凱悅第三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松峰上列原告與被告礁溪凱悅第三期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明定。又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17日第11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案由三關於「全體委員同意依縣府相關單位建議方式,進行二工改善工程」之決議無效;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被告於114年10月4日第11屆第3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案由五關於「一致通過由原承攬社區發電機設備之大同重電公司得標」之決議無效。查上開各項聲明均非基於人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揆諸前揭論述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屬財產權訴訟,惟因其訴訟標的並無客觀交易價格可參,亦無從依其金錢及受益之情形核定其金額,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各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又審酌原告上開聲明會議日期不同,議案亦相異,自無選擇或競合之關係,從而,本件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予合併計算價額,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