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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29號原 告 誼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萬福被 告 林金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營業牌照(下稱系爭牌照),惟原告並未敘明其取回系爭牌照之利益價額,尚難逕依現存卷內證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陳報其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併按該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遵期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前揭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150萬元加10分之1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