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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30號原 告 陳宣吟訴訟代理人 賴成維律師被 告 邱數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應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設定於原告所有之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塗銷。其性質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及供擔保物之價額,二者中較低者為準。又查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而供擔保之物價額即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其價額為4,384,983元(計算式:1,865.95平方公尺×14,100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4,384,9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供擔保之物價額核定為4,384,9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863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000元,尚應補繳49,8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一併提出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所有資料均勿遮蔽)、原告陳宣吟、被告邱數月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