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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9號原 告 陳威良訴訟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嘉鳳間請求返還保管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73,781元(計算式:6,544,198元+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9,583元=6,573,7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4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5-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