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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2號原 告 蔡素琴被 告 極鼎建聯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高文彥被 告 莊○○

林○○長泰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常福財被 告 林東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一至二項聲明係代位極鼎建聯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告莊○○、林○○分別應將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極鼎建聯股份有限公司,第三項聲明請求被告極鼎建聯股份有限公司將附表

一、二之不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第一至第三項聲明則依序請求被告高文彥、林東騰、常福財;被告高文彥、極鼎建聯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常福財、長泰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四項聲明則主張前三項請求之任一被告對原告為給付時,於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其責任。先位訴之聲明均係以附表一、二之不動產為請求標的,雖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各該部分訴訟之最終目的均為一致,是先位聲明部分均應以附表一、二之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該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94,310元(即依附表一、二不動產出售予莊○○、林○○所約定之買賣價金,計算式:943,605+1,050,705);備位訴之聲明之部分依上開說明該訴訟標的價額則為1,000萬元。又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一併提出宜蘭縣○○鄉○○段000○000○號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所有資料均勿遮蔽),以及建物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原告蔡素琴、被告高文彥、常福財、林東騰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靜儀附表一:建物門牌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5樓編號 建號/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宜蘭縣○○鄉○○段000○號建物 主建物:41.36 附屬建物:4.46 全部 2 宜蘭縣○○鄉○○段000○號建物 161.49 10000分之747 3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97.66 10000分之747附表二:建物門牌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5樓編號 建號/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宜蘭縣○○鄉○○段000○號建物 主建物:38.14 附屬建物:2.61 全部 2 宜蘭縣○○鄉○○段000○號建物 161.49 10000分之666 3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97.66 10000分之664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