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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4號原 告 曾慶松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被 告 陳雅齡

李逸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陳雅齡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陳雅齡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街00號9樓之7房屋內進行漏水修繕工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李逸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請求應以預估修繕費用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然因尚無法確認修繕範圍及費用,應認訴訟標的價額尚不能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訴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計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65萬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㈡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50萬元=21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6,6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5-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