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5號原 告 王大鈞被 告 陳苑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原告王大鈞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苑甄將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91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返還與予原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總價即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除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