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4號原 告 方伯元被 告 李家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理由欄二所示之事項,並應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任一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原調解事件之聲請人,得就原調解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請求法院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時合併裁判之。並應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3項亦定有明文。且按,「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規定:同法第500條之規定,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準用之。準此規定,該等訴訟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但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調解無效之原因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觀諸原告起訴狀記載之內容略以:兩造前合作進口水產並成立公司、設立專款專戶,嗣原告將帳戶本、提款卡、大小章及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付予被告,被告卻一再更改到貨時間,並未說明兩造所約定進口之貨物是否已到港,更無所謂投資分潤,甚而將公帳內之30萬元提領一空,亦無法解釋款項究竟移轉至何處。其後,兩造就此爭議經移付本院調解,兩造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本院113年度宜司偵移調字第10號調解程序中成立調解,並作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然被告均未依系爭調解之約定履行,故原告請求返還出資額30萬元、違約賠償60萬元及因貸款所生之利息損失7萬5,220元,共計97萬5,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16%計算之利息等情,足見兩造就同一爭議,前已在本院達成系爭調解,依上開規定,系爭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原告不得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倘原告係主張系爭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且就原調解事件合併起訴,僅得於調解成立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具狀表明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或撤銷系爭調解,及就原調解事件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內容。惟原告書狀並未記載有關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部分之聲明,且訴之聲明應具體、明確、特定,並適於強制執行,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原告依限具狀補正關於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調解內容,例如請求宣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年○月○日所作成之○年○字第○號調解筆錄無效;或撤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年○月○日所作成之○年○字第○號調解筆錄),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如係主張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原告欲對被告再請求為何種之給付?具體之請求金額、行為或不行為,例如被告○○○應給付原告○元;或被告應交付○○○予原告),並請原告確認起訴狀之「事由聲明」欄所示第1項、第2項第1、2、3款是否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僅屬事實及理由?另應陳明系爭調解無效或應予撤銷之法律上原因為何,及按被告人數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記載完全之起訴狀繕本到院。
三、次按,起訴應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而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係將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自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且「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另有明定。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
㈠觀諸本起訴狀記載之原因事實略以:原告係主張依系爭調解之約定,被告應於113年4月18日返還國泰世華銀行,戶名:
吉利燒烤-方伯元、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號之存簿、存簿之大小章、提款卡(下合稱系爭物品),另於113年5月起按月攤還10萬元,共計30萬元,然被告均未依系爭調解之約定履行,故原告請求返還出資額30萬元、違約賠償60萬元及因貸款所生之利息損失7萬5,220元,共計97萬5,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16%計算之利息等情,則倘原告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或撤銷系爭調解後,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97萬5,220元之金錢,即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940元。
㈡又請求交付帳冊、帳戶存摺等,核其性質,非對無財產上價
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此財產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倘原告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或撤銷系爭調解後,除請求被告應給付97萬5,220元之金錢外,復請求被告應一併返還系爭物品,則關於返還系爭物品部分,核其訴訟標的,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財產權之訴訟,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是此部分依第77條之12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65萬元。從而,加計原告上述請求97萬5,220元金額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應為262萬5,220元(計算式:165萬元+97萬5,220元=262萬5,2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271元。
㈢準此,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本案判決之聲
明,並依訴之聲明之內容,按前揭說明繳納足額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末按,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調解成立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且原告主張其調解無效之原因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業如前述,而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調解成立後,未依約履行,故提起本件訴訟,惟系爭調解係於113年4月11日成立,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另原告並未陳明何時「知悉」有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原因,致使本院無從審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請原告具體陳明何時知悉有調解無效及撤銷調解之原因,並就是否逾期提起本件訴訟,自行斟酌有無遵期補正及補繳裁判費之實益。
五、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理由欄二所示之事項,並應按聲明之內容,繳納足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任一項,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