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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5號原 告 曾阿章訴訟代理人 曾忻蘋上列原告與劉建廷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理由欄二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任一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4款、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應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亦定有明文。而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係將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自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有下列程式不備之處,應予補正:㈠經查,觀諸原告起訴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略以:原告僅告劉

建廷醫師,未告博愛醫院,而調解書紀錄人張凱雯篡改增加相對人博愛醫院與事實不符,另調解內容第5條記載原告不追究劉建廷刑事責任是吳錫銘律師說的,非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即曾忻蘋之本意,其當時明確表示不同意,要求讓檢察官去調查、判決,惟張凱雯卻增加「如檢察官對甲方劉建廷不起訴獲緩起訴處分」等語,甚而以手寫、塗立可白,是張凱雯擅自修改增加之內容,均未經曾忻蘋同意,請求調解無效等語。惟原告書狀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起訴不合程式,且書狀雖曾提及「博愛醫院」等語,然是否有以「博愛醫院」為被告,實有不明,請原告確認被告之完整姓名、年籍資料及住居所為何(如為法人,請記載法人全銜,併列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供本院特定被告及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送達訴訟文書。

㈡次查,原告書狀並未記載本件起訴之聲明,起訴亦不合程式

,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原告依限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調解內容(例如請求宣告○○○於民國○年○月○日所作成之○年○字第○號調解筆錄○○○部分無效),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即宣告調解無效後,原告欲對被告再請求為何種之給付?具體之請求金額、行為或不行為),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記載完全之起訴狀繕本到院。

㈢再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亦不合法,原告如欲

請求宣告調解無效,應陳報如獲勝訴判決可得享有之客觀利益為何?並提出相關事證為佐,且應按補正後訴之聲明請求之內容及金額,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按附錄參考法條計算並繳納應繳納之裁判費;若未陳報相關資料,致使本院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之,則原告應依限繳納裁判費2萬0,805元。

三、末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算7個工作日內,將調解書及卷證送請移付或管轄之法院核定。」;「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同一民事事件不得再行起訴或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已繫屬法院者,訴訟終結。」;「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醫療爭議刑事案件,不得提起告訴或自訴。」;「告訴乃論之醫療爭議刑事案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時,當事人應於知悉該原因之日起30日內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但調解經法院核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第27條、第28條第1至3項、第29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於宜蘭縣醫療爭議調解會成立之醫療爭議調解有無效之原因,而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惟原告並未陳明何時「知悉」有調解無效之原因,致使本院無從審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請原告具體陳明何時知悉調解無效之原因,並就是否逾期提起本件訴訟,自行斟酌有無遵期補正及補繳裁判費之實益。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理由欄二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任一項,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雨萱附錄參考法條: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0元;逾10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元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二、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