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5號原 告 曾阿章訴訟代理人 曾忻蘋被 告 張凱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依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16日之陳報狀記載,其訴之聲明為:㈠請求宣告於113年12月9日所做成宜蘭縣政府衛生局衛醫字第1130029069B號和解筆錄無效即調解成立書無效;㈡請求被告張凱雯賠償新臺幣(下同)9萬9,000元。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原告並未說明前揭調解結果如經宣告無效後,其可得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為何,堪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165萬元定之。又原告另請求被告張凱雯賠償9萬9,0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4萬9,000元(計算式:165萬元+9萬9,000元=174萬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9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雨萱